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31號原告 王欣序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瑜莉 訴訟代理人 陳士仁
陳亭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9日、101年5月21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經紀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契約),約定合作經營德莉淇國際精品家飾館及傢飾相關業務,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02,000元(9股),被告則負責經營,原告並得仲介客戶向被告購買商品。嗣因被告未提供營業報告書及損益表予原告檢視,原告遂退出合作。原告退出合作後,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應返還原告30%之出資額即210,600元,及分配紅利360,000元予原告;依系爭經紀契約則應返還保證金52,5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合作、經紀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100元,及自103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應返還原告出資額210,600元,及保證金52,500元,但出資額部分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紅利;至紅利360,000元部分則予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0年1月9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內容略為:⑴兩
造合作德莉淇國際精品家飾館,由原告出資702,000元,被告負責經營(第1條、第2條)、⑵德莉淇國際精品家飾館每年分四季計算損益,經營所得扣除所有營運相關費用後,所餘紅利由兩造依比例分配。被告應按季提供營業報告書及損益表予原告(第3條、第4條)、⑶系爭契約簽訂6個月以後,原告不得要求解約退款,但得轉讓權利。系爭契約簽訂後第3年,若原告轉讓權利未獲承接時,由被告退還原告出資額30%承接原告權利(第6條第2項),此有系爭合作契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又兩造另於101年5月21日簽訂系爭經紀契約,約定由原告繳交保證金90,000元而取得被告商品仲介人之資格,被告就上開保證金應分36個月返還原告,並按月補助原告廣告宣傳費600元。被告就上開費用如有1期未給付,即視同解約,並應於30日內將保證金餘額全數退還原告等情,亦有卷附系爭經紀契約1份可按(本院卷第16至17頁)。
㈡原告於系爭合作契約簽訂後第3年,因被告未按季提供營業
報告書及損益表,及未按月返還保證金,而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系爭經紀契約附件一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0%之出資額210,600元、分配紅利360,000元,及保證金52,500元。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已經結束,被告應返還原告部分費用,惟就原告主張之金額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兩造合作關係結束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何乙節。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出資額部分: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於
簽約6個月後即不得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但得將權利轉讓,由被告承接。轉讓在第3年度時,由被告無息返還原告30%之出資額。查被告對於原告在系爭合作契約第3年度轉讓權利,應由被告返還原告30%之出資額即210,600元(702,00
0元×30%)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3頁),且與上開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雖另具狀表示,上開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應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退款說明:簽約當日為第1日,第14日以內100%退回原款,第15日至6個月前需扣分紅及35%已投入之相關開發費用。6個月以後停止解約退款申請」之規定,扣除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惟兩造係在簽約6個月以後結束合作,故應適用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而非同條第1項關於解約退款之約定。又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2款係直接約定退款之折讓成數,別無其他應扣除之費用,是被告此部分答辯顯不可採。
⒉分配紅利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應分配紅利計360,000元予原告,為被告所爭執,是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本件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按季計算利益,並分配紅利予原告,惟原告就其主張應獲分紅360,000元乙節,並未有任何舉證。被告則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146至159頁)、統計報表(本院卷第160至16
1頁)、原告已獲分紅表(本院卷第162頁)等件,抗辯已有支付原告紅利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已獲分紅表所示,被告已支付原告101年度第2季7,902元、第3季12,420元、第4季11,700元、102年度第2季2,727元、第
3季2,799元之紅利,原告雖爭執上開分紅表之真正,惟上開所列金額與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3年10月29日斗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169至172頁)之入帳時間及金額均相當(金額部分均扣除30元匯款費用),且與上開統計報表之內容相符,原告就其帳戶有上開入款亦未提出爭執,是堪認上開分紅表應屬真正,且被告已支付原告上開時期之紅利。
⑵又兩造於100年1月9日即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依系爭合作
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需於簽約後之次季起,始具參與當季利潤分配之資格,是原告應於100年度第2季起即具分紅之資格。經比對被告所提出之統計報表,自100年度第2季起至兩造合作關係結束之102年度第4季止,扣除已支付原告紅利之部分,被告尚有100年度第3季(每股紅利1,020元)、第4季(每股紅利1,353元)、101年度第1季(每股紅利1,391元)有盈餘而應分配紅利,是被告應再給付紅利33,876元予原告(1,020×9+1,353×9+1,39
1×9),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提
出營業報告書、損益表供查核,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每月紅利為30,000元之事實為真正等語,查系爭合作契約雖有約定被告應提供營業報告書、損益表供原告查核,惟此乃在使原告得以瞭解、監督被告營運之情形,並非係計算原告應分得紅利之唯一標準。被告既已提供上開資料而足資計算原告紅利,則其縱未再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營業報告書、損益表,亦不足認定原告主張每月紅利為30,000元之事實為真正,附此敘明。
⒊保證金部分:依系爭經紀契約附件一之約定(本院卷第17頁
),被告應自101年7月16日起分36個月返還原告之保證金90,000元,及每月補助原告600元之廣告宣傳費,即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100元(90000元÷36+600元,另需扣除匯款費30元),如1期未給付,即視同解約,被告應將保證金餘額全數退還原告。查被告雖於101年7月16日開始按月給付上開款項計15期,但102年7月份及11月份後之款項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後,均遲未給付予原告,而經原告解除系爭經紀契約乙節,有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8至20頁)、原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0至53頁)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復不爭執尚須退還原告保證金52,500元(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依系爭經紀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之餘額52,500元(90,000元-2,500元×15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小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96,976元(出資額210,600元+分配紅利33,876元+保證金52,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經紀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96,976元,及自103年4月1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合作契約與系爭經紀契約係造假,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之防禦方法(本院卷第190頁),惟本件歷經4次言詞辯論期日,而被告於前3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爭執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經紀契約之真正,亦不否認應退還原告部分款項,且兩造合作期間,被告並有支付原告部分紅利及保證金之事實,是被告於第4次言詞辯論期日,突委任新訴訟代理人,提出上開防禦方法,卻又表明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顯然意圖延滯訴訟,而有礙訴訟之終結,難認被告上開防禦方法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駁回被告上開防禦方法,而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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