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二、五二九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二十二時許,在臺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十二時許,因持有毒品遭通緝中,而經警逮捕乙○○本人,接受採尿送請鑑定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編號:C-39)乙瓶,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均確係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所出具檢驗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採驗尿液名冊各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五
二、五二九九號不起訴處分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先後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二庭法官陳君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