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朱麗珍 再審被告 朱世傑 追加被告 蔡明德
蔡馬山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並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被告),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院10
3年度上字第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04年7月15日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4年7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嗣因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業於104年9月7日確定,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一第357、卷二第1頁)。又再審被告曾於105年3月間,以持原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時始發現被繼承人 朱卦 之繼承人尚有蔡 朱阿粉 ,致無從辦理登記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增列 蔡朱阿粉 之繼承人蔡馬山、蔡明德、蔡明賢(下稱蔡馬山等3人)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復於105年4月間以同一事由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嗣經本院分別於105年
4月14日、同年月21日以裁定駁回再審被告更正判決、補充判決之聲請,固有民事聲請更正裁定狀、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及各該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原確定判決卷二第62至66、85、86、109至111、163至165頁),再審原告雖據此主張其係於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始發現蔡朱阿粉亦屬當事人,察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4年9月7日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自知悉時起算規定之適用,乃再審原告遲至
105年5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雖追加蔡馬山等3人為前訴訟程序之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794地號及89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命蔡馬山等3人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 朱育生 等30人就被繼承人朱卦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既如前述,即無從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是再審被告追加之訴,並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應予以駁回。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朱卦於47年11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除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朱育生等30人外,另有蔡朱阿粉,蔡朱阿粉又於102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馬山等3人,原判決未將蔡馬山等3人列為當事人併予裁判,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無從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未將朱卦之再轉繼承人蔡馬山等3人列為當事人一同被訴,原確定判決誤為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而命為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朱卦部分)及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依前開判例意旨,對於應參與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當事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土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及再審被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