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 劉演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宋淑萍 等14人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本院民國103年度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宋淑萍、張綺珍、 廖秀苹黃福英陳貴芳邱郁薇邱郁盈陳文斌潘國明鄭志國尤淑芬 (下稱宋淑萍等11人)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14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可知,宋淑萍等11人得依法通行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其他與通行無涉之行為,如設置地上物則不具合法使用權源。而本件於104年12月29日現場履勘時,已界定地上竊占物有5項,即①信箱大門右側支柱、②電線桿1支、③污水陰井含地下管線、④任意鋪設混凝土路面、⑤汽機車遮雨棚等。宋淑萍等11人僅自動拆除
①、⑤二項地上物。原裁定指其他3項係為用電、排水、通行方便所設,無拆除必要,然電線桿係供已拆除之遮雨棚照明所設,遮雨棚既已拆除,電線桿已失其功用,應併予拆除。而系爭確定判決僅允許宋淑萍等11人通行,並不包括排水,宋淑萍等11人自應拆除地下管線,以降低對伊之影響。又伊所有之建地可依屏東縣政府畸零地合併使用辦法價購合併國有財產局管領之鄰地即可興建4樓倉庫,但前開②、③、④之地上物未予拆除,勢必影響伊上開興建計畫之基礎開挖及施工,致伊除無通行補償金收入外,亦無法自由運用自有建地,嚴重損及伊之權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原聲請宋淑萍等11人及 黃貴珠劉蘇英梅林定華
下稱黃貴珠等3人)應依系爭確定判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而黃貴珠等3人雖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但並未經判命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背面參照)。抗告人並具狀同意本件執行債務人應僅為宋淑萍等11人(司執字卷第95頁),其抗告狀亦載明相對人為宋淑萍等11人(本院卷第5頁)。是黃貴珠等3人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自非本件執行聲明異議抗告案件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㈡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就所謂之「地上物」並未具體載明內容。
附圖A、B部分所鋪設之混凝土路面為抗告人於前案起訴當時即已存在,抗告人如認宋淑萍等11人就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而無合法占用權源,當時即應具體指明應拆除之範圍包含道路鋪設之混凝土路面。然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乙案中,起訴及上訴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原均僅具體指明為遮雨棚、信箱、鐵架及牌樓門廊等建物,並未提及道路鋪面,迄至本院10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雖變更聲明概括以「附圖A、B部分上之地上物」稱之,惟仍未有任何有關道路混凝土鋪面為違法占用之地上物之相關陳述或載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而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宋淑萍等11人係繼受 鄭淑珠 於57年間與原地主 劉永渠 簽立之共同使用通路契約,就系爭土地有合法通行使用之權源;遮雨棚、信箱等地上物因與通行無涉,故應拆除等語。然附圖A、B部分土地上之道路鋪面,係為通行安全必要,且為一般道路之態樣。則觀諸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意旨,此與通行有關之道路鋪面即難認屬於應行拆除之地上物之列。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拆除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按,電線桿為電業設備之屬,乃由電力公司所設置;污水
陰井含地下管線則為下水道設施,由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設置。任意毀損上開設施者,依電業法第105條及下水道法第31條規定均有刑事罰則。是如欲遷移上開設施,應依相關法規申請主管單位遷移,非得逕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由私人任意拆遷。況上開設施之設置、所有人並非宋淑萍等11人,宋淑萍等11人即非有權拆除之人,縱該等設施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非系爭確定判決執行效力所及。是抗告人主張宋淑萍等11人應拆除上開設施云云,並無理由。至上開設施是否會影響抗告人價購鄰地開發計畫,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所應考量之重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意旨,難認該判決之執行效力及於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鋪設之混凝土路面。而電線桿、污水陰井含地下管線並非宋淑萍等11人所設置,其等並無拆除權限。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上開部分拆除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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