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具保人張絜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108年度偵字第7951號、第16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命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乙○○於同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111年刑保字第8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本院訴緝卷第51-61頁)。
三、茲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3日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稽(本院訴緝卷第11
5、213頁),復經本院囑警拘提到案,仍拘提無著,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回函、拘提未獲報告書可憑(本院訴緝卷238-245頁),且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審判程序偕同被告到庭,然被告仍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參(本院訴緝卷第117、213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