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紀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紀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零公克)連同包裝袋及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紀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1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之「(檢體編號:M106338)」更正為「(檢體編號:M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
6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此觀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30公克),係本件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卷第53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被告余紀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紀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4、15、16、17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25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同法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又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再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己案);復又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案);復再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辛案),前揭戊己庚辛4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或,應執行殘刑8月20日。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49號、第515號分別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房間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晚上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對面車道執行路檢,並扣得其置於駕駛座車門置物架上小帆布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42公克、驗餘淨重0.3130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復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紀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106338〉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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