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7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食品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大路與食品路口前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經現場值勤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照相存證,並於98年2月3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嗣抗告人不服舉發,於98年3月18日提出陳述,經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1月7日向東行經西大路、食品路口,走的是最內側車道,因為是早上7點新竹科學○○○區○○○○○段,平常在那裡執勤的義交或交警,為快速疏解交通,會指揮擬左轉食品路的車輛,利用空著的對向車道快速逆向前行及左轉,此有「新竹市政府民意信箱」回覆內容第三項「有關西大路、食品路口因屬○○○區○○道路,上班時段車輛較多,為有效疏導車流,值警員警會以調撥車道方式指揮車輛前進,並非鼓勵民眾違規」可佐。而抗告人於案發當時係依交通指揮,遇到綠燈時,利用空著的對向車道「逆向且快速前行及左轉」,警方依此抓抗告人違規,是誘導違規再予以處罰,極不合理。又證人即舉發之員警乙○○、證人即義交丙○○、丁○○等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詞,乃推託委過,掩蓋事實之詞。末者,原審以「行駛在異議人(指抗告人)前方欲行左轉之車輛理應早一步駛入逆向車道儘速通過路口,斷無於前方警方或義交指揮左轉車輛逆向左轉時,仍在順向車道上行駛之可能」云云,係以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做為抗告人違規之推定,亦有未合,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
職權行使,該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違規行為之取締,若屬瞬間發生之行為,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抗告人於98年1月7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食品路方向行駛,於接近食品路口前,跨越西大路雙黃線逆向駛入西大路與食品路口,為在現場值勤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員警照相存證後開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經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舉發單、裁決書各1份及舉發照片影本2張在卷可稽。
㈢抗告人固辯稱前揭路口平常都有義交或警察指揮左轉食品路
車輛逆向行駛,案發當日其係遵照指揮逆向行駛,非蓄意違規,並提出「新竹市政府民意信箱」回覆函文為證。惟新竹市○○路接近食品路之路段上並無調撥車道的指示牌,而前揭路口之紅綠燈屬輪放式,待車道淨空才會轉成紅燈,並無設置調撥車道之必要,員警乙○○自己不曾、亦未委請義交指揮車輛行走西大路逆向車道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前揭路口指揮交通之義交丙○○、丁○○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上開路口確無調撥車道的設置,警方也從來沒有要求以調撥車道之方式指揮車輛行駛西大路逆向車道,其等僅指揮已行駛至路口處之車輛左轉食品路等情大致相符,則抗告人辯稱其遵依交通指揮而逆向行駛云云,已難遽信。又抗告人於距離路口約4、5
0公尺處即逆向行駛,而在西大路順向車道上行駛於抗告人前方之汽車當時開啟左轉燈欲行左轉,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提出上開照片原本供原審閱覽無誤,如案發當時警方或義交確曾指揮車輛逆向行駛西大路,行駛在抗告人前方欲行左轉之車輛理應早一步駛入逆向車道儘速通過路口,斷無於前方有警方或義交指揮左轉車輛逆向左轉時,仍在順向車道上行駛之可能,益見證人乙○○等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抗告人僅以其主觀意見,認證人於原審所證均為推託委過,掩蓋事實之詞云云,委無足取。至原審以抗告人前方欲行左轉之車輛理應早一步駛入逆向車道儘速通過路口,斷無於前方有警方或義交指揮左轉車輛逆向左轉時,仍在順向車道上行駛之可能為據,做為抗告人違規之推斷,尚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於法亦無不合。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則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則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逕自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違規情事,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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