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士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465號判處拘役45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油漆工,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被告黃士浤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浤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而於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某廟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1段口時,因行駛道路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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