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301號抗告人 蘇銘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實體判決以國家對被告之具體刑罰權為判斷對象,不同之罪名,係不同之刑事不法類型,相應之具體刑罰權自屬有異。而諭知罪刑之確定判決,由於既判力內容針對合致特定不法類型之犯罪事實暨罪名即特定刑罰權之有無,且須執行與否等事項業已確認,本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於發現未經原審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例,除有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外,不得執相同且無誤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請再審,俾契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又針對判決錯誤之救濟,相較於一般或通常救濟程序之上訴而言,再審屬於特殊或非常之救濟程序,其聲請事由以法律所規定者為限,復從上揭條項款列舉: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而非「罪刑」者,始得為再審事由之規定以觀,可知「罪名」無誤之確定判決,原則上並非再審救濟之對象。故主張「同罪異刑」者,並不得聲請再審,且為原則,必也「同罪免刑」,始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斯乃例外,而「免刑」之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實係例外(按相對於上訴而言)中之例外(按相對於僅得對不同罪名而言),依例外規定不擴張解釋原則,上揭條項款所指「應受免刑」之判決云者,僅指「絕對、必要」之義務應免刑,尚不包括「任意、相對」之裁量得免刑,就法律概念而言,前者寓有強制、絕對或義務之內涵,後者則取向於任意、相對或裁量之性質。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明顯係賦予事實審法院以刑罰裁量權,亦即可依個案情節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絕對應免除其刑,是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以主張應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為由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關於「『應』受免刑」判決之再審規定要件不洽,自難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蘇銘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被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審理中,向警方供出伊所販毒品係購自案外人 鍾馥 好,警方亦據而緝捕 鍾馥好 到案,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所販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該販毒正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可減免其刑。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未深入追查,率以鍾馥好否認有伊所指控之販毒情事,且查無其他實據為由而逕予行政簽結,經伊檢舉承辦檢察官偵查不公後,由最高檢察署將伊所繕具之申訴檢舉書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查收參處逕復,最高檢察署上開函文乃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之新事證,足資認為伊前揭被訴販毒案件應受免刑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其於本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審理時,已供出所販毒品來源為鍾馥好,警方並據以緝捕鍾馥好到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關於應減免其刑之規定而可據以減免其刑,堪認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關於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免刑判決之准許再審事由云云。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既無爭執,所陳本件具有上述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縱令無訛,然前者僅影響科刑輕重而已,仍屬同一罪名,尚非得聲請再審規定所指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由;後者則係酌情得裁量免除其刑而已,亦不屬得聲請再審規定所指「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並說明依其聲請意旨,顯無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等旨,故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已詳敘其合於如前述法令意旨之論斷理由,於法尚屬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因發現新事證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免刑判決者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所指「應受免刑」判決,應解釋為除應義務諭知免刑判決外,尚包括經裁量後為免刑判決諭知之情形。惟原裁定卻認為本件縱有如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可予免除其刑之情事,且酌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量免除其刑,亦與上揭得聲請再審規定關於「應受免刑」判決之要件不合,其論斷顯然違反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6項「經終局判決判定犯罪,如後因提出新證據或因發見新證據,確實證明原判錯誤而經撤銷原判或免刑者,除經證明有關證據之未能及時披露,應由其本人全部或局部負責者外,因此判決而服刑之人應依法受損害賠償」之規定,殊有可議云云。
五、惟《公政公約》第14條第6項之規範意旨,係宣示確實因誤判而服刑之人,原則上應有受國家立法保障其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此參照該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18段揭示略以:由於許多國家之立法對於受誤判而服刑之人未給予充分保障,故國家應視情況需要增補此方面之立法,俾符合《公政公約》之規定等旨即明。本件原裁定係否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有所誤判之主張,其論斷顯與有無違反《公政公約》第14條第6項規定無涉。除此之外,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泛謂原審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違誤云云,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楊力進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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