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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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昀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7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昀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昀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清單有關「告訴人 玉真 」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 潘玉真 」,另補充記載「被告吳昀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與「 鄭益青 」、「 孫展宇 」、「 阿貓 」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輕易聽信他人介紹而加入詐欺取財犯罪團體,擔任提供交通工具及駕駛之工作,共同以電信詐欺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潘玉真一時不察,誤將渠所有之財物交出,非惟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所為甚屬不該,益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係擔任駕駛等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甚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鄭益青」、「孫展宇」、「阿貓」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4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另於109年3月26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集團成員「鄭益青」、「孫展宇」、「阿貓」等人與本案集團成員係屬相同,此復為被告所供承,本院認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犯罪組織,是本案犯行並非被告加入由「鄭益青」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本案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所為,是被告前揭所為,自難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