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車牌號碼「PJ-3166」之記載,應予更正為「PJ3-166」;另同欄一第8至9行「桃園;巾桃園區敏盛醫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敏盛綜合醫院」,並於同欄第9行補充被告陳義弘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20時28分許」;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復於證據欄補充:「證人 李文軒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義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又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上訴駁回,末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
6年9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運輸毒品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公共危險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行車之際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業已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且產生實害,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有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