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華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調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華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華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沈孟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明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自103年1月13日起,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以及除此以外所有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或無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均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梁華潮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而現今並非戰時,且其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亦非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就本案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
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時對所應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沈孟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