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秀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秀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秀富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年,業於108年3月1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表示,因其與妻小均於大陸地區工作、生活,希望撤銷緩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即得據以撤銷其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者,尚有不同。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郭秀富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12
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業於108年3月14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年10月2日傳喚到案履行緩刑條件時,受刑人向執行書記官陳明「我目前在大陸上班,也定居在大陸,老婆小孩也都在大陸,我希望可以聲請撤銷我的緩刑」等語明確。依此,顯見受刑人確已因赴大陸地區工作而無法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堪認受刑人難以履行上述之緩刑負擔,固非為情節重大,然考量受刑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受刑人願受刑罰制裁之意願,本院認為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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