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世民自民國108年9月28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2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上午6時30分許,自上址先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及排氣量均不詳)至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某工廠(地址不詳),再於當日下午1時許,接續前開犯意,自新竹市○區○○路○○○號工地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70.3公里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數據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至17頁、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服用酒類後,於民國108年9月29日上午
6時30分許,自住處出發,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某工廠,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前揭貨車自上開工地返回住處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上開機車及貨車上路,不只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4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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