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所載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提款卡、駕照、新臺幣800元等」應予更正為「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現金新臺幣800元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健潁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 簡學鈞 所有裝有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各1張;告訴人提款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之皮夾1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未將竊得財物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更逃匿而遭通緝,幸於緝獲後於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現金新臺幣800元;皮夾1個,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其中之皮夾1個、現金800元,被告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中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各
1張、提款卡2張部分,因前開卡片專屬告訴人使用,且可由告訴人向發卡單位聲請掛失補發,則原卡片即因此失其效用,因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