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0時30分許,以鐵線開啟 楊佳淇 管領之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0號636號獨立套房之門鎖後,入內搜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發現楊佳淇房內放置有現金後離開而未遂。復接續同一竊盜犯意,於同日15時許,再以鐵線開啟楊佳淇管領之上開獨立套房之門鎖後,入內行竊楊佳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逃逸。嗣經楊佳淇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佳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李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3、79至80頁,本院卷第39、46、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淇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的時地實施竊盜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以鐵線開啟套房門鎖之行為,猶如以鑰匙或其他工具撬開門鎖,推門入內行竊一般,應不構成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與其所竊得之財物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其中2,500元部分已返還告訴人,,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與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及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被告竊得之1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2,500元,即尚有7,500元部分尚未扣案,此部分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2,500元之部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鐵線,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惟既已無從尋獲,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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