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恩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罰執字第619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恩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恩銳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恩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1頁),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為竊盜罪及賭博罪,罪質不同、可非難性相異,及手法、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表:受刑人蔡恩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4000元犯罪日期110年11月15日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12日(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44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8日111年10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44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0日111年11月7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282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6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