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士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士傑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翁士傑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因違規停車遭取締,竟以言語及丟擲通知單等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97號被告翁士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士傑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忠義路口,因違規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在該路口紅線處,而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翁達翰 逕行舉發,見狀頓時心生不滿,明知翁達翰身著警員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將翁達翰夾放在本件車輛前擋風玻璃及雨刷中之舉發單取下,並以手揉成紙團後朝翁達翰身上丟擲,並對其告以「恁爸不願繳(台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涉嫌公然侮辱員警個人部分則未據告訴),嗣即為翁達翰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復有警員翁達翰所繕寫之職務報告、密錄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對翁達翰丟擲舉發單紙團及其後欲駕車衝撞其之行為,另涉有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原本將車子停在轉角,但因為想要移到前方一點的位置,所以才將車子往前開,我沒有要衝撞員警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又所謂施強暴,應係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屬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若此,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何動作,顯然過苛,殊非此條文規範之本旨。
㈡就被告朝翁達翰丟擲紙團之行為,衡情,並無從造成任何實
質損害,難謂屬有形物理之暴力,自無足產生妨害翁達翰執行職務之結果,尚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
㈢就被告欲駕駛本件車輛衝撞翁達翰之行為部分,見諸警車行
車紀錄器及警員翁達翰身上所配戴密錄器之攝錄內容,可知①被告就本件車輛紅線違停遭翁達翰開立舉發單乙事,與翁達翰發生口角衝突,並將揉成紙團後朝翁達翰身上丟擲後,即逕自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上車,翁達翰乃上前拉開該車駕駛座車門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遭翁達翰拉離駕駛座後,本件車輛仍繼續往前移動,被告為避免該車撞及前方電桿等物,遂上車將該車煞停,此時本件車輛則橫置於忠義路北上車道中;②翁達翰有平舉左手指向轉角路旁之手勢動作及對被告大喊「旁邊停車」數次,翁達翰此時是站立於本件車輛駕駛座附近,而當被告將駕駛本件車輛向前移動時,警員翁達翰則迅速側向移至該車左前方,並以左手按在該車引擎蓋上,嗣又迅速向後退,再對被告大喊「旁邊停車」,被告則回應「好啦,我要停了」,此時密錄器鏡頭搖晃不清,但可知翁達翰已離該車車頭有相當距離(惟自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3:43:39秒後已未見翁達翰之處);③被告車輛仍繼續略往前方移動時,支援員警跑至駕駛座車窗前,左手拍車窗右手持手槍指向駕駛,被告車輛停下,仍停留在轉角處,同時駕駛座車窗搖下,對該名警員表示「我要停了」,被告又再次駕駛車輛緩慢向前些許距離,並又向支援員警表示「啊,我就要停了」,翁達翰仍對被告大喊「旁邊停車」數次,並上前至支援員警左側,當本件車輛停止後,翁達翰則移至該車前方,並以左腳抵住車頭,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以,就彼時客觀情況以觀,被告雖曾於翁達翰在本件車輛前方時,有駕車往前之情事,惟在此之前,翁達翰曾有以上述手勢及多次對渠大喊「旁邊停車」之舉措,且彼時該車係橫置於忠義路北上車道之中,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則被告彼時依照翁達翰指示將該車駕往前方路邊安全之處停放,實非有可議之處;再者,翁達翰起初本係站立在車旁,在被告依令開始移置車輛時,翁達翰方自行迅速側向移往車前,被告同時亦有將車速放緩,並見翁達翰後退之時,始再行駕車緩慢往前行進及停煞數次,直至完全停止,而從密錄器鏡頭可知翁達翰自車頭後退後,仍有與該車保持相當距離,並曾上前至支援警員左側安全處,並在該車完全停止前進時,翁達翰方移置該車車頭處,並以以左腳抵住車頭,是從上述被告彼時之駕車行為及翁達翰所在相對位置以觀,要難認定被告駕車向前之行為即有欲行衝撞翁達翰之意,復衡酌被告在移置車輛之過程中尚有數度向在場警員數度告以「我要停了」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自可採信。
㈣從而,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罪嫌,容有誤會,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係同一行為所犯,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