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2月28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乙○○○於85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90年5月30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乙○○○自9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乙○○○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0月3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1件、交易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
四、另依相對人丙○○於98年8月11日及債務人乙○○○於98年9月2日所提之陳述書,皆稱本件實際債務額應為540,000元,另於96年8月29日由第三人 郭毓秋 與聲請人簽立協議同意書,協議內容為由第三人 陳美雲 代償750,000元,剩餘750,000元由債務人乙○○○分期繳納,每期60,000元,目前僅繳納1期,尚餘債務540,000元云云。惟非訟事件係採形式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依民法第867條抵押權追及效力,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志杰┌────────────────────────────┐│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84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縣○○○鎮○○○段│350│旱│36.22│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