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號3樓之日盛證券公司,因不滿告訴人乙○○攜狗進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同址2樓樓梯間,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肩膀,致乙○○受有左臉頰眼眶挫傷、瘀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98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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