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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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無工作,缺少生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縣○○鄉○○街與寮前一街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老虎鉗一支,以老虎鉗剪斷之方式竊取該處營前高分十九號電線桿上南天有線電視有限公司(下稱南天公司)所有接地銅線一條(六公尺長),得手後將之置放於上揭機車之腳踏板上。㈡於同日十四時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旁,攜帶上開兇器老虎鉗一支,以老虎鉗剪斷之方式竊取該處 洪南田 所有電纜線一條(十九公尺長),得手後,適為洪南田發現,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十五時許,在臺南縣○○鄉○○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接地銅線一條、電纜線一條(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兇器老虎鉗一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南天公司之代理人 宋瑞明 及被害人洪南田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贓物與現案現場照片十二幀,及上開接地銅線一條、電纜線一條(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兇器老虎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有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所持之工具老虎鉗,係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僅因缺少生活費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本案二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老虎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二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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