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903號聲請人乙○○即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97年5月1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父母均歿,而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胞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7年5月1日死亡,其配偶許春梅、第一順位繼承人 張鵬道 、 張卉稜 、 張淨迎 、 許煜茗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父母 張雲童 、 徐雪瓜 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又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之胞兄,屬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1493、1793號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於本院98年10月23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死亡當天,我就知道,亦有參加其喪禮;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時,有以存證信函通知我,係我太太簽收,所以我知悉他們拋棄繼承之事實等語,而聲請人之配偶丙○○就簽收存證信函一事亦坦承不諱(本院98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另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回執所示之日期為97年6月10日,足見聲請人於97年6月10日即知悉前順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卻遲至98年9月2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97年度繼字第1493號卷宗可據,並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