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陳進逢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林大猷
李宏熾 黃雅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103年起至原告終止通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日止,於每年度最後一日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1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機關並於103年3月19日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此有該函附卷可按,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中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自103年起至原告終止通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日止,於每年度最後一日按年給付原告3000元,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本院認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進逢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號之土地所有人(重劃前地號為下茄荖段159-7、159-6),上開重劃前之下茄荖段159-7地號土地,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重劃前之下茄荖段159-6地號土地,面積為960平方公尺,二筆土地面積於重劃前共計2,349平方公尺。
二、被告於76年間進行農地重劃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將原告上開二筆土地扣除「農水路用地負擔面積」268平方公尺後,僅分配2,081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
三、此後,原告即信賴被告已規劃農路供其所有上開系爭532地號農地通行至聯外道路「護岸街」,而始終自仳鄰之同段525地號(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上之版橋,經過同段521-2、521-1、521土地(521-2、521-1、521地號均為訴外人 陳進福 所有),行至同段513地號之「護岸街」。
四、詎料,迄至101年6月間起,訴外人陳進福突然於其所有同段521號土地與「護岸街」之交界處設置障礙物,阻擋原告自其農地通行至「護岸街」;原告遂向被告求助,經被告以101年9月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其中載明「二、陳進福先生所有嘉興段521地號(重劃前:
下茄荖段159-32地號)土地地目為『堤』,依該農地重劃區協進會決議:『重劃區內之私有既成水、道、堤地目土地,重劃時未納入重劃工程規劃設計(舊有保留),按現況改編地籍,不參加交換分配,…』,故該土地重劃後依現況保留分配原所有權人陳進福先生,與上開決議相符。…。四、副本函送嘉興段5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進福先生,台端所有該土地經重劃協進會決議保留分配在案,且使用編定為交通用地,現供同段531、532及533地號土地出入通行之用,請台端確實依該土地之法定用途使用」等語,原告至此始知如下情事:
㈠被告於辦理上開農地重劃時,竟僅向原告取得「農水路用地分擔面積」,疏未將訴外人陳進福之土地列入重劃土地,導致原告遭扣除之分擔農路面積,實際上無法達到當初被告所承諾「作為農路用地」之目的,導致其所有之531、532、533號土地均成為袋地。
㈡被告於101年8月間接獲原告之陳情後,即已知悉當初辦理農地重劃時確有疏失,卻仍無意彌補此過失,僅以上開101年9月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時,一併「副知陳進福」、「勸導」訴外人應供原告通行,然被告既未辦理徵收,其「勸導」對於訴外人陳進福並無任何強制力。
五、承上,原告所有系爭53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農用機具完全無法駛至該土地,原告於102年1月間對訴外人陳進福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另訴外人陳進福亦於該訴訟中提起「支付償金」之反訴,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諭知如下,確認原告(即本案原告)對被告(即本案訴外人陳進福)所有之521、521-1、52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即本案原告)自通行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於每一年度最後1日以前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即本案訴外人陳進福)3,000元。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主管機關就轄區內土地辦理農地重劃,其目的係為解決「耕地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農路、水陸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需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等農地使用上之缺陷,以促進農事經營及農業發展,此自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之規定觀之即明。本件被告於辦理農地重劃時,竟疏未將相鄰之訴外人陳進福所有土地列入重劃,僅將原告之土地列入重劃區,甚至仍扣減268平方公尺之面積做為「原告根本使用不到之農路負擔面積,導致原告一方面遭受「分配土地減少」之損失,一方面又須按年支付3,000元之通行償金而受有損害,是其行使公權力,因重大過失而損害人民之財產權甚明。
七、承上,原告遂於102年12月11日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268平方公尺面積之損害,以上開土地10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以2,6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696,800元,然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後迄今無任何回應,原告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八、原告先位主張分配土地減少的損失,備位主張按年支付3000元的償金。如果能請求土地分配減少的損失,原告就不請求按年支付3000元的償金。
九、訴外人陳進福所有521、521-1、521-2地號這三筆土地不符合既成道路的要件,這不是供不特定人使用,只有原告的531、532、533需要通行。被告說這是既成道路,護岸街鋪設柏油,而陳進福上開地號之土地全部都是土壤,中間有水泥隔界,不可能跟護岸街一起供不特定人通行。原告不曉得重劃時是否有公告,原告只會看自己分配到的土地有無異議,不會去看鄰近的土地是政府的或私人的,原告相信被告既然扣除私有面積當作農路,當然會規劃出農路給原告通行。原告當時沒有看原告要走的農路在何處,當時就一直跨越訴外人陳進福的土地,也不曉得中間那塊土地還是訴外人陳進福的私人土地。陳進福與陳進逢是兄弟。從航照圖可以看出513地號的護岸街是白色的,訴外人陳進福三筆土地是黑色的,可見該三筆土地就是與鄰近的農地一樣都是種植使用,而非與513地號護岸街一起供不特定人使用。縱使原告當時只能通行鄰地三筆土地至護岸街,只能證明該三筆土地只供原告通行便利,而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其他公告內容也完全未公告農路位置,也未公告鄰地三筆土地並未經納入重劃地,因此原告無從得知,事實上被告並未提供農路。
十、關於被告抗辯時效的部份,原告認為損害是在民事判決確定即102年10月11日之後才發生,當初被告回函中也是告訴原告,訴外人陳進福的土地需要供原告通行,在這之前損害並未發生。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自103年起至原告終止通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日止,於每年度最後一日按年給付原告3000元。
參、被告方面: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時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時起算,後段規定5年之時效期間則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故損害已逾5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和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俾使國家賠償義務早日確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參照)、「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係參考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體例而設之規定該條項後段所稱『自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法務部84年6月13日法84律字第13649號函釋參照)。
二、查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屬彰化縣芬園鄉下茄荖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於76年完成,原告雖主張係接獲被告101年9月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知悉重劃時未將訴外人陳進福所有同段521地號土地列入重劃,致使其重劃時遭扣除之分擔農路面積268平方公尺,實際上無法達到作為其所有農地之農路用地目的,而請求被告賠償268平方公尺之損害,縱有原告所主張其所有土地於重劃後遭扣除268平方公尺供作為農水路用地負擔,卻無農路可供其所有土地通行之情形,原告因此受有分配土地減少之損害,然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賠償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逾5年即消滅,又依上揭法務部函釋,所謂「自損害發生時起」,係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其發生應自土地分配結果確定時起,故其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應自農地重劃完成時(即76年)起算,據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本府收文日)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已逾26年餘,顯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時效,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三、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69年農地重劃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縣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其設置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第1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有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74年6月19日修正發布之台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農地重劃區協進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各縣市政府為辦理農地重劃,得授權於實施農地重劃地區之鄉鎮縣轄市,按重劃區設農地重劃協進會(以下簡稱本會),由縣政府輔導之。」、第3條規定:「本會委員由鄉鎮縣轄市長、鄉鎮縣轄市公所民政課長、建設課長、農業課長、農會理事長、水利工作站負責人即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六人至十二人組成,並得聘請地方人士一至三人參加」、第4條規定:「前條土地所有權人代表,由鄉鎮縣轄市公所召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互推之。」、第5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左:…三、關於農地重劃土地使用之調查及重新查定單位區段地價之協調事宜。四、關於農地重劃工程規劃之協調及土地分配之協助事項。…八、其他有關農地重劃協進事項。」、第8條規定:「本會會議時,應報請縣政府派員指導。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並報請縣政府備查。」,故農地重劃協進會係各縣政府為辦理農地重劃所授權設置,由重劃地區之鄉鎮縣轄市公所、農會、水利工作站相關人員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代表所組成,會議時就其法定任務如農地重劃土地使用調查、重劃工程規劃之協調及其他有關之協進事項所為之決議,除應作成紀錄外,並報請縣政府備查,則重劃協進會所為之決議,應為重劃進行時所應遵守之事項。
四、經查,與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相鄰之訴外人陳進福所有同段521地號土地(90年分割出521-1、521-2地號),地目為「堤」,依彰化縣芬園鄉下茄荖農地重劃協進會決議:「重劃區內之私有既成水、道、堤地目土地,重劃時未納入重劃工程規劃設計(舊有保留)按現況改編地籍不參加交換分配,…」故訴外人陳進福所有同段521地號土地,於重劃時並未納入工程規劃設計,亦不負擔農水路工程費,而於分配時依現況保留分配予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進福,並編定為交通用地,係依協進會之決議辦理,而訴外人陳進福其他所有同段725、739、
727地號土地均列入重劃工程規劃設計,並扣除農水路用地負擔面積221平方公尺及負擔農水路工程費,並非如原告所述疏未將訴外人陳進福所有土地列入重劃。又原告遭扣除之268平方公尺,係依69年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重劃後應分擔之農路及水路用地面積,並非僅單純作為農路用地負擔,故被告公務員於辦理本件農地重劃事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未將訴外人陳進福所有同段521地號列入重劃,且無不法扣除原告農水路用地負擔擔面積之情事。
五、訴外人陳進福所有521、521-1、521-2地號之土地因為是既成堤岸道路,堤岸道路是水利用地,水利單位什麼時候要徵收有一定的時程,在徵收之前是堤岸道路,雖然是私人的但要供公眾使用。訴外人陳進福的土地本來就是當道路使用。因為時空背景的關係,當初協進會在規劃的時候沒有考量到訴外人陳進福不給別人過會如何或有無任何處罰,嗣後查訴外人陳進福違反交通用地使用,農地重劃條例並無相關罰則規定。依大法官會議400號解釋,此部份已經形成了公用地役權的關係。73年的時候就是既成道路使用,登記簿裡面就是寫著交通用地。訴外人陳進福不只供原告通行,那邊所有的農地都從訴外人陳進福的土地通行。訴外人陳進福的土地自登記簿一登記就是交通用地,且重劃時有公告。農路的定義不包含「堤」。訴外人陳進福於重劃當時就同段521地號之土地(90年分割出521、521-1、521-2地號)有辦理登記。對於航照圖521、521-1、521-2,此部分原告說看起來黑黑的,應該是路樹的陰影,從旁邊的白色部分大部份是被陰影所遮住,就可以看出是當堤岸道路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號之土地所有人(重劃前地號為下茄荖段159-7、159-6),上開重劃前之下茄荖段159-7地號土地,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重劃前之下茄荖段159-6地號土地,面積為960平方公尺,二筆土地面積於重劃前共計2,349平方公尺。
二、被告於76年間進行農地重劃時,將原告上開二筆土地扣除「農水路用地負擔面積」268平方公尺後,僅分配2,081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
三、原告重劃後,自仳鄰之同段525地號(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上之版橋,經過同段訴外人陳進福所有同段第521-2、521-1、521地號土地,行至同段513地號之「護岸街」。
四、101年6月間起,訴外人陳進福突然於其所有同段521號土地與「護岸街」之交界處設置障礙物,阻擋原告自其農地通行至「護岸街」。原告於102年1月間對訴外人陳進福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另訴外人陳進福亦於該訴訟中提起「支付償金」之反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訴外人陳進福所有之521、521-1、52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自通行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於每一年度最後1日以前按年給付訴外人陳進福3,000元。上開案件於102年10月11日確定。
五、訴外人陳進福所有同段521地號土地,於重劃時並未納入工程規劃設計,亦不負擔農水路工程費,而於分配時依現況保留分配予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進福,並編定為交通用地。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之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下茄荖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原告部分)、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提出之彰化縣下茄荖農地重劃協進會第五次會議紀錄、彰化縣下茄荖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陳進福部分)、彰化縣下茄荖農○○○區○○路工程費貸款清冊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3號確認通行權案卷,經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段前項、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農地重劃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依此條規定,農地重劃協進會為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又按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一、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二、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三、農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者。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者。六、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者。農地重劃區之勘選,應兼顧農業發展規劃與農村社區建設,得不受行政區域之限制。」。足見,農路、水路之預留顯為農地重劃之目的之一,於農地重劃時自應予以詳細規劃及注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農地重劃時,竟疏未將相鄰之訴外人陳進福所有土地列入重劃,僅將原告之土地列入重劃區,甚至仍扣減268平方公尺之面積做為「原告根本使用不到之農路負擔面積,導致原告一方面遭受「分配土地減少」之損失,一方面又須按年支付3,000元之通行償金而受有損害,是其行使公權力,因重大過失而損害人民之財產權等語。經查,訴外人陳進福所有同段521地號土地(90年分割出521-1、521-2地號),實際上有被列入重劃範圍,然因其,地目為「堤」,依彰化縣芬園鄉下茄荖農地重劃協進會決議:「重劃區內之私有既成水、道、堤地目土地,重劃時未納入重劃工程規劃設計(舊有保留)按現況改編地籍不參加交換分配,…」,故訴外人陳進福所有同段521地號土地,於重劃時並未納入工程規劃設計,亦不負擔農水路工程費,而於分配時依現況保留分配予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進福,並編定為交通用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彰化縣下茄荖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彰化縣芬園鄉下茄荖農地重劃協進會第五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原告對被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形式上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進福所有同段521地號土地未被納入重劃範圍,應屬有誤。
惟訴外人陳進福所有同段521地號土地雖有被納入重劃範圍,然於分配時又將其分配給原地主即訴外人陳進福私人所有,雖其地目登記為堤,使用類別登記為交通用地,惟被告對於訴外人陳進福所有系爭521地號土地一直未予徵收,而在未徵收前,訴外人陳進福本有自由使用處分其土地並排除侵害之權利。而訴外人陳進福於101年在其土地上設置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時,被告亦不否認訴外人陳進福違反交通用地使用,農地重劃條例並無相關罰則規定,造成原告之農地雖有參加重劃,並被依法扣除「農水路用地負擔面積」268平方公尺後,仍無農路可供出入而需支付償金予之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亦自承因為時空背景的關係,當初農地重劃協進會在規劃的時候沒有考量到訴外人陳進福不給別人過會如何或有無任何處罰之問題,顯見農地重劃協進會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即規劃本件農地重劃時,顯有過失。而農地重劃協進會既屬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即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故農地重劃協進會之過失,即視同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雖另辯稱訴外人陳進福所有521、521-1、521-2地號之土地因為是既成堤岸道路,要供公眾使用,依大法官會議400號解釋,此部份已經形成了公用地役權的關係,故被告沒有過失。原告則否認訴外人陳進福所有521、521-1、521-2地號之土地是既成堤岸道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此部分之事實,乃對被告有利之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按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訴外人陳進福所有521、521-1、521-2地號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於76時雖已被登記為地目堤,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而被告亦提出空照圖證明當時有供道路使用,且原告之前亦通行訴外人陳進福所有上開土地多年,然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空照圖能證明訴外人陳進福之土地當時有供道路使用。且本院觀諸本院102年訴字第243號卷附第7頁之地籍圖,系爭521、521-1、521-2地號土地顯僅供其附近幾筆農地即同段526、527、528、529、530、531、532、533、53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進入,且依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521、521-1、521-2地號土地與護岸街之間尚有水泥護欄區隔,故一般之用路人若非欲進入上開地號之農地,恐怕也不太會通行系爭521、521-1、521-2地號土地,故訴外人陳進福之上開土地,顯難認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被告對於訴外人陳進福之上開土地為既成道路,又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則否認被告之抗辯。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彰化縣下茄荖農地重劃完成之時間為76年間,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原告主張之損害有二種,一種為不能通行須付償金之損害,一種為分配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就不能通行之損害部分而言,本件農地重劃後,原告仍可繼續通行訴外人陳進福所有同段第521-2、521-1、521地號土地行至同段513地號之「護岸街」,直至101年6月間才遭訴外人陳進福阻擋,到後來102年10月11日確認通行權案件確定後,才須按年支付3,000元之通行償金,故原告不能通行須付償金之損害係自102年10月間起始生損害,並非76年間重劃完成即立即產生損害。而原告係102年12月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上開請求書於10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回證可稽,故原告自知悉其有此部分損害時起至向被告提出請求間,並未逾2年之時效,故被告主張依76年間起算,不管2年或5年,原告之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云云,尚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分配面積減少268平方公尺之損害部分,查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於76年間重劃完成時即已發生,原告應知悉面積有減少之事實,且被告於重劃期間亦有依法公告,亦有被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公告稿可稽,更何況原告自認訴外人陳進福為其兄弟,其所走之土地為訴外人陳進福之土地,原告對於系爭521-2、521-1、521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仍屬訴外人陳進福所有豈可能不知?原告既參加重劃,對於自己可走之農路在那裡,又豈可能不關心?故本院認原告若有此部分之損害,於76年起即可請求,惟原告係102年12月始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上開請求書於10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顯已超過2年之時效。且退步言,原告若真的不知,惟自損害發生起迄今亦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權已屬消滅,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分配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部分已罹於時效,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不能通行須付償金之損害部分尚未罹於時效,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3年起至原告終止通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日止,於每年度最後一日按年給付原告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