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 陳毓蒨 被告 李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怡君 原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1年2月4日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訴外人 何佳融 向陳怡君買受系爭不動產前即已清償,且系爭抵押權約定債權確定期日業於101年
4月20日屆至,已無任何擔保債務存在,嗣何佳融於103年
2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伊,並約定信託目的包含出租、出售、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而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已足妨礙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擔保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擔保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信託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原約定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回復其從屬性,而原告主張陳怡君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將來亦無發生可能,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隨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屬妨礙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附表:
┌────────┬──────────────────┐│登記日期│101年2月4日│├────────┼──────────────────┤│收件字號│楊地字第016960號│├────────┼──────────────────┤│登記原因│設定│├────────┼──────────────────┤│擔保地號│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建物│├────────┼──────────────────┤│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權利人│李有家│├────────┼──────────────────┤│債務人及債務額比│陳怡君,債務額比例全部││例││├────────┼──────────────────┤│設定義務人│陳怡君│├────────┼──────────────────┤│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4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1年4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無│├────────┼──────────────────┤│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違約金│每萬元每日新台幣20元│├────────┼──────────────────┤│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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