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510號聲請人 謝宜玲 之胎兒法定代理人 張嘉晏
謝宜玲相對人 謝美香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美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年02月17日死亡,聲明人謝宜玲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11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亦足認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此時若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美香於104年02月17日死亡,其他法定繼承人 張呈豪 等均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之事實,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惟聲明人謝宜玲之胎兒於聲請時係尚未出生之胎兒,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聲明人謝宜玲之胎兒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聲明人,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即聲明人之利益,聲明人亦不繼承該債務,自無待於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明人謝宜玲之胎兒之拋棄繼承,不問係不利於聲明人而不得為之;或係有利於聲明人而無待於拋棄,均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