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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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富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富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富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蕭富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參。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6月│││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19日│103年11月1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097號│104年度偵字第285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285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實├──┼──────────────┼──────────────┤│審│判決│104年3月23日│104年5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285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判├──┼──────────────┼──────────────┤│決│確定│104年4月13日│104年6月11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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