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吉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吉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吉玄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第8項),刑法第41條第1、8項亦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1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宣告刑│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23日│104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891號│年度速偵字第302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17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3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9日│104年6月2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17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決│104年5月25日│104年7月13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