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書(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25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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