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小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苗小字第361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涂錦璋
朱劍鳴 被告 張國能
黃明鴻 陳昱瑋 古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其中被告張國能自民國102年6月15日、被告黃明鴻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被告陳昱瑋自民國102年6月29日,被告古文達自民國102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
物,竟於民國102年3月27日由訴外人 謝政臺 以(一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邀集被告古文達、張國能,另再以(一天)3,000元至4,000元之代價邀集被告黃明鴻、陳昱瑋,謀議至苗栗縣○○鄉○○○段○○○號(即本處轄管南庄事業區第16林班,下稱第16林班)竊取牛樟,訴外人謝政臺攜帶鏈鋸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到達後(3處行竊地點座標分別為X:250185、Y:0000000,X:250210、Y:
0000000,X:250220、Y:0000000),由訴外人謝政臺操作鏈鋸切割牛樟樹,並指示被告古文達、張國能成一組,被告黃明鴻、陳昱瑋另成一組,將切割後之牛樟樹塊搬運至定點得手。嗣於102年3月28日清晨7時20分許,為森林警察隊新竹分隊例行巡邏時查獲,並扣得牛樟樹材108塊(下稱系爭樹材)、鏈鋸1具、鏈條5條。因系爭樹材已與土地分離,且量體龐大,為免二次遭竊,即雇工集運回本處大湖工作站貯木場妥善管理,並支出集運費68,000元。系爭樹材從第16林班使用人工步行搬揹運至同區第17林班(下稱第17林班)租地造林地採伐跡地單程約需30至40分鐘,將樹材放至小貨車利用採伐跡地簡易道路到達同區第18林班(下稱第18林班)堆放於卡車上後,再回到17林班載運人工搬揹運出之牛樟樹塊,續由小貨車接駁至卡車;待卡車後斗堆滿牛樟樹材後,即開往南庄分站,再由南庄分站押運回本處大湖工作站貯木場。第二天再使用相同人工搬運、車輛接駁方式,續將剩餘牛樟樹塊集運回本站貯木場。本件系爭樹材接近3000公斤,共計8人進行搬運工作,每人尚需搬揹運375公斤牛樟樹材於山林小徑問步行30至40分鐘之路程外,國有林地內既有道路崎嶇不平、高低落差大外,另需遷就道路狹窄限制,部分路段已使用最為省力省工之車輛接駁,亦已加快工作效能,衡酌其集運牛樟樹材支出品項及金額皆無不妥。被告為己私利盜伐林木,致原告受有支出集運系爭樹材費用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昱瑋:管理及搬運贓物是原告之職責,不應將此費用轉嫁被告。
㈡被告黃明鴻:查獲牛樟樹材之處距離可停車處不到100公尺
,直接用滾的方式運送,2個人只要1天即可將系爭樹材搬完,原告雇用16人(次)太多,且一天的工錢2,500元太高。
㈢被告張國能:一天的工錢2,500元太高。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受雇於第三人謝政臺並搬運由其裁
伐切下之系爭樹材至約定處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在卷可稽(見被告於10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詢問筆錄附上開刑事卷宗第41-44、52-57、58-63、67-71、120-124頁)。且被告涉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6月,併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有無理由,其認定結果,對於被告應合一確定。本件被告張國能、黃明鴻、陳昱瑋分別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抗辯,其他被告雖未為相同之抗辯,惟上開抗辯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其抗辯之效力自及於其他被告,合先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謝政臺共同故意竊取系爭樹材,已侵害原告系爭樹材之管理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將系爭樹材集運回原告位於大湖工作站貯木場之集運費;倘若無被告與共犯謝政臺之盜伐行為,必不生系爭樹材遭砍伐而無法回原狀之損害,且若無其等為便於搬運並銷贓而將牛樟樹頭才挖掘而出並鋸切成小塊,必不生系爭樹材與土地分離之情形,亦不生原告為免系爭樹材二次遭竊而處理系爭樹材後續處理之費用損失;而被告之盜伐行為,為保護珍貴林木資源,通常足生處理系爭樹材後續處理之費用損失,故被告之故意竊取行為與原告為集中保管系爭樹材而支出集運費之損失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共同故意竊取系爭樹材,致原告支出集運費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管理及搬運贓物是原告之職責,不應將此費用轉嫁被告云云,即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支出集運費68,000元,並提出時光
原住民林業行估價單、收據各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94頁);惟被告抗辯查獲系爭樹材之處距離可停車處不到
100公尺,直接用滾的方式運送,2個人只要1天即可將系爭樹材搬完,原告雇用16人(次)太多,且一天的工錢2,500元太高等語。經查:
⑴依據證人 風勝貴 即時光原住民林業行負責人於103年4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搬運工一天2,500元是如何計算而出?)因為我們在山區裡面搬運背負這些物品有他的困難和危險性,我們在原告委託我們搬運的其他案件裡面,也都是依照每人每天2,500元的工錢計算。」、「(你這個每工人一天2,500元是工作多久時間?)早上七點上山到下午將近六點下山。」、「(以本件或其他案件,一個人一次大概可以背多少重量的木材?)一般差不多40-50公斤,但是還要看地形和坡度。如果地形或是坡度比較高就背的北較輕,而且趟數比較多。」、「(以本案你們工人大概一趟可以背多少公斤?)差不多40-50。」、「(以本案現場是從16林班搬到17林班,來回搬一趟大概要多少時間?)比較遠的差不多1小時左右,比較近的也要40分鐘。」、「(這樣平均起來本件一天一個人大概可以搬幾趟?)差不多七到八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157頁)。可知證人風勝貴雇用之工人一天工作近11小時,且需搬揹系爭樹材自第16林班行走40分鐘至1小時至第17林班租地造林地採伐跡地7至8趟,每次搬揹之重量約40至50公斤。本院審酌其工人之工作時間、性質、體力負擔,及被告受第三人謝政臺雇用搬運系爭樹材一天之工資即高達3,000元至5,000元,認原告支出雇工一天2,500元之工資堪屬合理。是被告抗辯工人每天工錢2,500元太高等語,洵不足採。
⑵另被告抗辯查獲系爭樹材之處距離可停車處不到100公尺
,直接用滾的方式運送,2個人只要1天即可將系爭樹材搬完云云。惟據證人風勝貴之證述:「(被告:3000公斤是否兩人一天就可以搬完?且被查獲牛樟芝的地方距離可停車的地方不到100公尺可以直接用滾的方式運送?)因為在當時案發現場,有一個承租地,其承租人稱其苗木才種三年,不准我們用滾的,所以我們必須用背負的方式走山路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且被告係以非法手段竊取系爭樹材,當無可期待被告會以愛護林班內草木方式搬運,是其等雖可以將系爭樹材以滾之方式迅速搬運至約定地點,然證人風勝貴係受原告委託搬運系爭樹材,自應受其與原告間約定及規範工作,且即使系爭樹材遭查獲處距離可停車處果如被告所述直線距離僅約100公尺,但林班地內林間小路崎嶇蜿蜒,工人揹負4、50公斤重之樹材步行於林間小路,實際路線當不僅止100公尺。是被告抗辯查獲系爭樹材之處距離可停車處不到100公尺,可直接用滾的方式運送等語,亦不足採。
⑶又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樹材約3,000公斤,另據證人風勝貴
證述其除清運系爭樹材外尚須清運現場之殘材約300公斤,合計需清運約3,300公斤之樹材,而以一個工人每次揹負40公斤、一天7趟、一天8個工人計算,第一天共可清運2,240公斤(計算式:40×7×8=2,240公斤),則第二天剩餘之1,060公斤僅需4人即可清運完成(計算式:1,060÷40÷7=3.78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人次工資即30,000元(計算式:2,500元×12=3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查原告支出車輛接駁運費9,000元、5,000元、6,000元、8,000元共計28,000元,係前後2天之車輛接駁運費,且係因山區道路及車輛種類(山區需用四輪傳動車輛)、載重(無法用較大噸位車輛)限制所致等情,亦據證人風勝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是原告主張上開費用為清運系爭樹材所需之必要費用,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運費28,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000元(計算式:30,000元+28,000元=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中被告張國能為102年6月15日、被告黃明鴻為102年10月16日、被告陳昱瑋為2年
6月29日,被告古文達為102年6月12日(見附民卷第14、
17、18頁、本院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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