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敬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敬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3日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龍頭下方掛勾處紅色塑膠袋內、 鄭敏貞 所有之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因鄭敏貞發現前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謝敬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敏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及自己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又其前曾多次竊盜,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且為警查扣後業經發還證人鄭敏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末斟以被告自述國中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撿收廢棄物維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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