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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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堯 被告 王朝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肆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產品,各相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約定均記載於借款或信用卡契約。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息共計新台幣909,580元,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餘欠款,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易貸金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憑,且為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