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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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陳宜芳 被告 王鐿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期間自92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5.5%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至95年6月19日止,尚有本金49萬7,817元及利息48萬5,946元合計98萬3,763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
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1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20元合計10,91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