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20號
原告 陳財貴
被告 洪玲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10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12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9,091元為原告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同年、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應由被告交付押租金20,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原告。然而,系爭押租金已分別用於抵充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112年5月份之租金5,000元、8月份之租金10,000元及9月份之租金5,000元,無任何餘額可繼續抵充或返還被告。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反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系爭租約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出租人,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迄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部分,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公務用謄本各1份、系爭租約1份、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催告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第89頁),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按月給付10,00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遲至本院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自112年10月起即一再請求被告搬遷,並表示不願續租等節,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112年10月10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起,即因無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而應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8,126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