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13號原告 林文儀 住○○市○○區○○街00號
吳東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康文彬 律師被告臺南市○○區○○法定代理人 陳啟榮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原告林文儀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然為其所拒絕,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71號卷第45至5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東賢、林文儀為訴外人 吳佩怡 、吳○銘之父母,吳佩怡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5時14分許搭乘其胞弟即吳○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之路段時,因臺南市○○區○○000號東西向產業道路十字路口與該路口西側間路面(下稱系爭路段)不平整,高低落差甚大,有路面突然高起之情形,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於110年1月2日至系爭路段測量路面由西往東高低落差約55公分,致吳○銘無法控制車輛,人車一併翻覆,吳佩怡自機車跌落地面,經送醫救治,仍於110年1月1日17時59分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段高低落差處亦無擺設警告標誌,倘行人行經該路段,稍有不慎,易因地表高低落差而跌倒受傷,若機車行經該處,更易因地表不平,機車彈跳,重心不穩而摔倒受傷。是主管機關理應定期巡視系爭路段及道路周邊相關之一切情況,如遇有路面不平整或與地表連接處之高低差過大等情形,應即予以排除。縱未能及時修繕,亦應立即於高低落差較大之處,設置醒目標線、標示或標誌,或採取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以提醒用路人、車注意。然系爭路段道路路面不平整,存在高低落差之情形已有一段時間,被告未積極維護,遲至110年3月間經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辧公處向被告反應,才於110年5月間進行路面修護,顯見被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林文儀因系爭事故致吳佩怡不治死亡,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8,758元、喪葬費30萬元、扶養費760,265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原告吳東賢受有扶養費764,46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儀2,60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東賢2,264,462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路段位處田間鄉村農路,當地人車不多,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15時14分,現場光線充足,系爭路段雖路面略有裂痕,但無嚴重凹陷之處,整體路面十分平順,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因路面高低落差大,導致吳○銘行經系爭路段時無法控制車輛,而致吳佩怡自機車跌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系爭路段以往並無其他交通事故發生,亦不曾聽聞當地民眾或其他用路人向被告反應系爭路段之道路有路面不平需修補情形。
(二)又吳○銘為95年6月生,系爭事故時年僅14歲,未符考領駕照之資格,尤無駕馭系爭機車之能力。吳○銘卻於事發當日擅騎乘機車,又後載吳佩怡,更增機車操控之難度,而吳○銘駕駛系爭機車翻覆,導致吳佩怡自機車後座跌落地面,堪認系爭事故是出於吳○銘無能力駕駛機車卻擅騎機車搭載吳佩怡所致。吳○銘亦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6時24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當時車速約70-80公里」、「我駕駛○○○-0000號重機車,沿市區道路行駛一般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因車速過快,重心不穩而滑倒肇事」等語,按諸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是依吳○銘於事發之初陳述,堪認吳佩怡之死亡結果乃出於其所乘機車之吳○銘因年輕無照駕駛,又車速過快,導致重心不穩滑倒而肇事,核與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涉。況吳○銘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並未言及有「因路面有高低差,導致其車輛失控」之肇事因素,但在吳佩怡救治無效死亡後,吳○銘於110年1月1日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卻改稱:「我當時行經產業道路一處小路口時,因我車速過快,又路口因有路面有高低差導致我前輪壓到落差點,車輛失控機車失去平衡,一路失控約20多公尺…」、「車速約60-70公里之間」、「我覺得是因為路面有高低差,才導致我車輛失控」等語,則對照吳○銘對於車速與肇事原因之解釋,說法前後顯然有異,已難遽以採信;再衡以吳佩怡既是由吳○銘騎車搭載之時發生摔落而導致死亡,而吳○銘年僅14歲,欠缺駕馭機車之能力,卻趁家長不知偷騎機車,又後載近成年人體型之吳佩怡,事後發生吳佩怡車禍死亡之重大事故,則基於常情,吳○銘就涉及自身行為部分不免試圖降低自己行為之責任,故審酌吳○銘於事發之初,印象正當深刻之時既無因路面有高低差導致其車輛失控之感,卻於距離案發時間更久,記憶、印象趨於模糊時反改口車速過快之說法,且推稱係因路面有高低差導致車輛失控,顯有推諉飾卸責任之疑,足認吳○銘於刑案偵查中有關於「因路面有高低差導致車輛失控」之陳述,應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三)另吳○銘所指產業道路顛簸處之十字路口路面(即系爭路段),距離吳佩怡跌落之事故位置,二者相距應有60至70公尺以上,而吳○銘稱其因車輛失控失去平衡,一路失控約20多公尺,似見其當時是經過十字路口路面相當距離之後才發生機車失控情形,故吳○銘之陳述亦難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與道路設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系爭路段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應不得超過30公里。又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規定,系爭路段之農路寬度約5.5公尺,現場坡度約百分之5.4公尺,符合最大縱坡度百分之12之規定,屬農路二級,則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應依該規定設計以速率每小時20公里行駛,惟依吳○銘於109年12月19日事故當日之筆錄自述:「當時車速約70-80公里」;嗣於110年1月1日之筆錄改稱:「車速約60-70公里之間」,惟不論吳○銘當時騎乘車速究為70-80公里或60-70公里,均屬嚴重超速甚明,據此,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吳○銘行車超速致車輛失控,吳佩怡因而跌落死亡,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另臺南市○○區○○里○○○於000○0○○○○○○○里○○○○000號前十字路口農路有部分損壞情形,經被告派員勘查確認前揭農路之路面大致良好,僅中社515號路口邊緣處略有損壞,遂於110年5月以開口契約委請廠商就交叉路口破損處進行修補。該次修補施工之位置距離事發之處尚有6、70公尺遠,且被告接獲路口破損通報之時點亦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相隔數個月,難認二者有所關聯。況該次施工係就路口瀝青混凝土AC面層作改善,保留原路基級配層,於修補前、後之路面坡度差異不大,均約百分之5.36,足證明此處路口之坡度相對於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揭示二級農路設計最大縱坡度可為百分之12,尚且緩和甚多,故原告主張吳佩怡之死亡乃因路面落差過大所致,亦無從憑採。
(六)此外,原告為吳○銘、吳佩怡之父母,原告明知吳○銘無駕駛執照,倘吳○銘隨意騎乘機車外出,即可能因其對於機車無法駕馭,提高發生事故之風險,卻未妥善保管機車鑰匙,任令吳○銘隨意取得機車鑰匙後無照駕駛,復搭載其女吳佩怡,終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原告未盡教養吳○銘之責,就此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情節重大。基此,倘本院認被告對損害之發生無法免責,請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臺南市○○區○○000號前東西向產業道路十字路口與臺南市○○里○○0○0號前路段之管理人。
(二)原告吳東賢(68年0月0日生)、林文儀(70年0月0日生)為訴外人吳佩怡(92年0月00日生)、吳○銘(95年6月00日生)之父母。
(三)吳佩怡於109年12月19日搭乘吳○銘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里○○0○0號前時,吳佩怡自系爭機車跌落臺南市○○里○○0○0號前路段地面(光碟畫面時間:109年12月19日15時12分36秒),經送奇美醫院救治無效,於110年1月1日17時59分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
(四)原告林文儀因系爭事故致吳佩怡死亡,支出奇美醫院醫藥費48,758元(見本院卷第99頁)。
(五)原告林文儀以系爭事故致吳佩怡死亡為由,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兩造協議不成,經被告以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0年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林文儀之賠償請求(見調解卷第45至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因被告所管理之系爭路段有欠缺所致?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如純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既非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路段路面不平整,有明顯高低落差之情形,致吳○銘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吳佩怡行經系爭路段時無法控制車輛,機車失控滑行至臺南市○○里○○0○0號前人車一併翻覆,吳佩怡自機車跌落地面,經送醫不治死亡,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否認上情,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路段是否有路面高低落差甚大之情形,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警員至現場測量,系爭路段為產業道路十字路口,十字路口路面(83公分高)與西側路面(28公分高)有高低差約55公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97號相驗卷宗第54至55頁)可佐。復經本院於111年5月3日至現場勘驗(見本院卷第155至175頁),經測量該十字路口西側路面(28公分高處)與十字路口路面(83公分高處)距離為11.3公尺,換算坡度為百分之4.87(計算式:55公分÷1130公分=4.87)。又該產業道路路寬為4.1公尺,有麻豆分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足稽,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規定,屬農路二級,符合最大縱坡度百分之12之規定,縱系爭路段有高低落差55公分,亦難遽謂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路段路面之管理有缺失等情為可採。
(四)又吳○銘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6時24分於臺南市○○里○○0○0號前經警員詢問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自承無駕駛執照、當時車速為70-80公里、有煞車、因車速過快、重心不穩而滑倒肇事等語,並未提及因系爭路段路面高低落差而致機車失控之情形;於110年1月1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則改稱因其車速過快(約60-70公里),十字路口路面有高低差,系爭機車前輪壓到落差點,車輛失控失去平衡,機車失控後伊一直煞車,一路失控約20多公尺,接著坐在機車後座的吳佩怡因此從後座跌落地面,頭部受到重創等語。惟查,109年12月19日15時12分36秒吳○銘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吳佩怡行經臺南市○○里○○0○0號前時,吳佩怡自系爭機車跌落臺南市○○里○○0○0號前路段路面,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相驗卷內錄影光碟檔案【檔名:民眾影片(北向南)】,足認吳佩怡係於臺南市○○里○○0○0號前路段自系爭機車跌落地面,而系爭路段距臺南市○○里○○0○0號前刮地痕起點約57.7公尺,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時測量明確,如依吳○銘所言,其因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高低差致機車失控云云,則其於上開57.7公尺距離間應可立即煞車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而非行經系爭路段後,仍騎乘57.7公尺再為煞車於地面產生刮地痕,再行駛至臺南市○○里○○0○0號前因機車翻覆致吳佩怡跌落地面,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路面高低落差是否有因果關係,仍值存疑。
(五)又依被告於111年7月5日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25至234頁)所檢附臺南市○○區○○里○○○000○0○00○○○○○0○里○○000號前十字路口農路路面損壞,有危害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會請公所派員勘查處理並函轉權責機關改善等語,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辦公室係因系爭路面損壞(參見本院卷第231頁照片),而非系爭路段路面高低落差太大,函請被告派員勘查處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路面高低落差甚大於事後派員修繕云云,亦難為採。
(六)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對系爭路段路面之管理有欠缺致生系爭事故之證據,則其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文儀2,60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吳東賢2,264,462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證人中社里里長 陳仙藏 到庭證明系爭路段有路面不平整及明顯高低落差之事實部分,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