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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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劉洪沂 相對人 林道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
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苗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3,750元為擔保,獲准於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91號確認票據債權等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7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確認票據債權等不存在之訴遭駁回,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苗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簡上字第36號(信)和解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7號提存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7紙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4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