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毒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明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繼續施用情狀,父又中風無法自理,母中度肢障須人看護,伊若入觀察勒戒場所,將影響父母照顧,顯大於觀察勒戒之利益;伊願進入醫療場所接受戒癮治療,應足以停止施用毒品行為,請裁准進入醫療場所接受自主治療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即被告洪明寬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1日17時30分許,在高屏大橋靠近屏東方向之橋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4日經警另案拘提到案,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抗告人供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於上述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係藉由「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規定,以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無須擔憂其因自動接受治療反而遭致國家偵審機關追訴施用毒品罪刑之不利益。是得依該條規定處遇者係以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人為限。本件抗告人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查獲,自不符該自請治療處遇之規定,難以援引該條規定程序處理。至其父母照顧問題並非不得實施觀察勒戒處分之法定條件,是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莊珮君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