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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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政偉選任辯護人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董政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政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至23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友情門市」前,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玉山帳戶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於110年2月17日前某日,另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同上地點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兆豐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李志名 」、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國名 」之人(無證據證明「李志名」「李國名」為不同人),而將上開2帳戶資料分別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 王賜斌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遭層轉入玉山帳戶;「李志名」、「李國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 戴筱綺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兆豐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王賜斌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賜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戴筱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董政偉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
308、38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01、396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供述、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與「李志名」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李國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39至14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1月4日、110年12月9日、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7日電話紀錄單(偵一卷第89、99頁、偵三卷第83頁、偵四卷第79頁)、被告兆豐帳戶金融卡照片(偵一卷第14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1516號函暨檢附被告玉山帳戶晶片卡換發資料(偵三卷第53至5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4821函(金訴卷第159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上開轉入被告玉山帳戶、兆豐帳戶後遭提領之款項乃被告所提領,並以被告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其兆豐帳戶金融卡供拍照附卷,且上開2帳戶金融卡掛失時間與提款時間均接近、提款地點亦與被告居所鄰近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提領上開2帳戶內款項,我只有把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而我的金融卡密碼與我的網路銀行密碼相同,都是我的生日,因此對方可能猜出我的金融卡密碼再持以提款。且對方於提款後,又以電話通知我要我去辦理金卡掛失,我就依對方指示辦理掛失。我之所以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兆豐帳戶金融卡,是因為對方後來又有跟我約把金融卡還我等語(金訴字卷第302頁),是依被告供述,不能排除被告將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持被告金融卡提領前開款項,再電話通知被告掛失金融卡,復於提領完畢後將金融卡還給被告之可能,又卷內並無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等可識別實際操作提款人員之具體證據存在,則依卷內現存卷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2帳戶自ATM提領現金之操作行為確屬被告所為,於此等卷證有疑之情形,自應依被告前揭辯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該等帳戶操作行為非其本人所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各該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金融卡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志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名」為同一人等語(金訴卷第138頁),且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先後交付上開2帳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情形。是核被告上開2次交付帳戶資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有自上開2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乙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僅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金訴卷第38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三)被告分別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先後2次分別提供玉山帳戶、兆豐帳戶之行為,時間相隔數週,且觀被告提出與「李國名」之對話紀錄,其於交付玉山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後,又重新向「李國名」詢問交付帳戶流程,始交出兆豐帳戶資料,是其先後2次交付帳戶顯非基於同一犯罪計畫,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4日入監服刑,至同年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1712號裁定將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扣除前述已先予執行部分後,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及裁定(偵一卷第13至29頁、金訴卷第211至267頁)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金訴卷第404至427);再審酌被告多次因詐欺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2次罪質相同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令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白洗錢犯罪(金訴卷第30
1、396頁),均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有前述累犯加重事由及2次減輕事由,依法均先加重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分別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難以向正犯求償,應予非難;惟念被吿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各次犯行分別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均僅造成1名被害人受害,及考量被害人被害金額,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因而獲有報酬;暨被告犯後已與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其等損害,上揭告訴人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金訴卷第285至286、313至314、315、322-1、334頁),足認被吿犯後深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其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日薪約1,000元,需扶養母親、爺爺,家境普通(金訴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相近、手法相似,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許瑜容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證據出處1王賜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5日發送投資簡訊予王賜斌邀請王賜斌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可在「數字貨幣交易平台」(FCE)投資EPT、VRT等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賜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月23日15時4分許匯款1萬1,200元至另案被告 毛振宇 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毛振宇一銀帳戶)。110年1月23日15時19分許,自毛振宇一銀帳戶轉匯6萬4,5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賜斌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95至599頁)⑵另案被告毛振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供述(警二卷第481至487頁)⑶告訴人王賜斌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51至657、659、669至675頁)⑷毛振宇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75至479、第511至529頁)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601頁)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603頁)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05至606頁)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11頁)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13頁)2戴筱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7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戴筱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mallnine」佯稱:在聯瑞國際投資平台充值、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戴筱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2月17日21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兆豐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戴筱綺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至5頁)⑵告訴人戴筱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轉帳明細(警一卷第37至54頁)⑶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紀錄表(警一卷第55至59頁)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33頁)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5頁)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5至26頁)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頁)⑻金融機搆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