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忠指定辯護人顏子涵義務律師被告王宗興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 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王宗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
一、劉進忠、王宗興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宗興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前某時,以其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facetime通訊軟體與 張晏甄 談妥附表一所示交易內容,俟張晏甄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付購毒款項予王宗興後,劉進忠再拿取附表一所示毒品,交由王宗興轉交張晏甄。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據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0月24日11時45分起分別至附表二所示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劉進忠、王宗興(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4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17至118頁,訴卷第138、186頁),核與證人張晏甄於警詢中證述、共同被告劉進忠、王宗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35頁,偵卷第13至16、117至118頁,訴卷第137至145頁),並有112年6月8日、112年7月31日、112年9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112年5月30日交易地點Google地圖(地點:高雄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ETC通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王宗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基本資料(牌照號碼:AWB-3539、BDE-2686)、112年5月2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基地台位置及比對,112年5月3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基地台位置及比對採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含Facetime帳號、通話紀錄、手機及平板資訊)、本院112年10月23日112年聲搜字第00077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王宗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宗興)、112年10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劉進忠)、本院112年10月23日112年聲搜字第00077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劉進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劉進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163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附表一所示之2次交易,均可獲得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見訴卷第140頁),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附表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王宗興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王宗興犯後配合檢警辦案,而且販賣毒品兩次所得都只獲得5000元,又被告王宗興年紀已經66歲,學歷不高,謀生不易,為了生活所需,才涉犯本案,請審酌上情,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劉進忠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劉進忠是在被告王宗興和購毒者張晏甄講好毒品數量後,才向毒品上手 阿龍 拿取跟轉交毒品。被告劉進忠兩次自被告王宗興收取新台幣245,000元價金,劉進忠也確實各交付24萬元給上游阿龍,也就是劉進忠兩次獲得的犯罪所得只有各5000元,以上足認被告劉進忠並沒有四處兜售毒品,也沒有像大盤商、毒梟一般去獲取毒品的販售暴利,應有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以避免情輕法重的情形等語(見訴卷第201至20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並因而助長毒品擴散歪風,而被告2人本案販賣對象雖係單一,共販賣2次,然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高達250公克、金額亦達25萬元,難謂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況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部分,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5年之有期徒刑,復觀辯護人上開所指情狀,亦不足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2人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
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應知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加以非難,且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輕微;參以被告劉進忠前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被告王宗興則有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03至244頁)。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共2次、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見訴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⑷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劉進忠所有且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王宗興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39至140頁),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至⑶、編號2⑴所示之REALMEXT行動電話1支、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然據被告2人供稱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等語(見訴卷第139至140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宗興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內容」欄所示之價金25萬元,並從中獲取5000元報酬,其餘24萬5000元則轉交予被告劉進忠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訴卷第198至199頁),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王宗興所獲得之5000元報酬外,應由被告劉進忠單獨取得,被告劉進忠於本院雖陳稱其僅有獲得5000元報酬,剩餘之24萬元價金有轉交給上手「阿龍」等語(見訴卷第199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表示:我沒有辦法找出毒品來源,我也找不到他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是從卷內事證是否有「阿龍」之人,已非無疑,更無從認定被告劉進忠有與上手「阿龍」之人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以及有轉交犯罪所得之證據,故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劉進忠一人取得,附此說明。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芸葶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內容宣告刑及沒收1112年5月26日9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以25萬元為對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劉進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⑷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宗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2年5月30日17時許高雄市楠梓區興湳路與興盛街口以25萬元為對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劉進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⑷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宗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持有人搜索扣押地點扣案物1劉進忠屏東縣○○鄉○○路000號⑴REALMEXT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⑵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⑶平板電腦1台(IMEI:000000000000000)。⑷IPHONESE行動電話1支2王宗興高雄市○○區○○路00號⑴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⑵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