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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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86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10129號通知單於民國94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七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號前,行經無號誌路口不減速慢行等情,惟異議人當時已過該無號誌之巷口,何來未減速慢行,乃計程車自該巷駛出右轉而自右後方追撞其騎乘之機車,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即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參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六八號裁定之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逕具狀就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行為聲明異議,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覆,異議人確未曾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業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罰鍰結案,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填製裁決書,此有板橋監理站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北監板四字第○九四九一○九○八○號函附卷可考。足認異議人繳納罰鍰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十五日內向該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是異議人係於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為之舉發行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