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告 葉寺右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並未擔任頂尖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期間其一直住在醫院接受治療,如何去向銀行借錢?且銀行之連帶保證書不是其簽名、蓋章,係由他人偽造,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51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第5012號兩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清償借款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應與頂尖有限公司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777,006元及美金297986.69元暨利息、違約金確定,被告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逾期不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核發90年度執字第23145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4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1513號案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助第5012號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51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及發生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於89年間並未擔任頂尖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銀行之連帶保證書不是其簽名、蓋章,係由他人偽造等情,顯係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則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異議原因事實予以爭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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