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2號
原告 趙慧淑
被告 陳少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蕭秀媚 (即被告之母)於民國111年間向伊招攬投資信保基金,並表示得隨時取回款項,且當場交付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擔保,伊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泛稱債權請求尚有爭議等語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本院司促卷第5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之命令異議狀泛稱:本件債權請求尚有爭議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遭退票,因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仍負責任,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給付之責。復系爭支票既經提示,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僅就系爭支票提示日後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本院司促卷第17頁)請求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鄭雅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民國)
1
111.8.1
300,000元
NN0000000
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