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璟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璟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璟妤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13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受刑人又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雖經上訴,亦經於104年2月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4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40號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聲請人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前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惟參照前揭決議及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各罪之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