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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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源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372號、102年度訴字第2107號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而本院為前揭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業如前述,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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