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劉美惠
被 告 昕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0日簽發,以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YS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
於106年10月2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