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蔡騰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月3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60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蔡騰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9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載明扣押開山刀一把)、職務報告書、查訪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另辯稱:伊攜帶開山刀是為了防身云
云,惟扣案之開山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
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
被告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顯屬被移送人避就之詞
,應無可採。
三、扣案之開山刀一把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