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3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30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翁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3年6月1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4年
10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8,170元(工資17,356元、材料費814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1年5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5月計
,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35元(計算書
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
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17,791元(計算式:
435元+17,356元=17,791元)。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14×0.369=3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814-300=514│
│第2年折舊值514×0.369×(5/12)=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514-79=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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