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台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逕行或依被告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又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關於上訴程式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於協商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故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除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必須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即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協商判決如何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或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者,始可認為合法,倘僅泛言原協商判決有上述情形,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依其事由,顯不足以認為原協商判決有何該當前述法定上訴事由之瑕疵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台聖(下稱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要旨僅泛稱:被告雖為毒品調驗人口,有依警局調驗通知單前往驗尿之義務,惟本件警員盤查被告時並未出示採驗尿通知書,即強行將被告逮捕、拘禁並採尿檢驗,有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予以拘束採得證據之意,顯有違反採證之正當程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
108年3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檢察官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原審當庭諭知「檢察官欲進行協商程序,本件依被告所犯罪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得經本院同意由檢察官與被告進行協商程序,爰告知協商程序之旨如下:協商經當事人同意,且被告認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依協商程序而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語,嗣檢察官、被告進行協商後,陳述合意協商結果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並當庭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如檢察官所述內容,且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時,答稱:「是的」等語,有原審108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9至6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原審協商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憑,依上開卷證,堪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要已至明。
㈡被告雖於上訴理由泛指警方採尿過程不合法定程序云云,然
被告係於107年3月24日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與福昌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坦承於107年3月17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徵得其同意返回警局,並在警局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107年4月30日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親自簽名之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警方採證過程並無故意違法情形,而該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
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至⑦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與①所示之罪及⑧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合併執行,於10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2月27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紀錄,此次再為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已據原審於理由敘明,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且被告及檢察官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且協商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在被告及檢察官協商範圍,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規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上訴意旨以警方採尿過程不合法定程序云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之情形,被告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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