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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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請人即被告 蔣昭正 選任辯護人 郭鐙 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因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種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就比例原則下位之必要性原則而言,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並審酌以其他方式(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而羈押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本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蔣昭正平日在臺中住家照顧91歲父親,以幫朋友代購藥品及臺灣特產維生,因朋友多定居國外或長期在國外工作,所以被告近2、3年常有出國機會,出國時間不長。
被告雖於離境時被拘提,但此係因被告沒有收到檢、調之傳喚,若被告知道必定主動到案說明,且被告在調查局沒有搜索票的情況下配合提供住家給予搜索,顯見被告配合檢、調之情事,參酌被告離境時並無攜帶大量財物,可證被告無逃亡之虞。
(四)據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不得單以被告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而為唯一羈押原因,被告既無勾串證人、湮滅或逃亡之虞,從而本案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因被告是初犯,倘被告不上訴而去執行,刑期依法滿2分之1即可報假釋,而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7日開始羈押迄今已逾1年,且被告有面對司法的心理準備,所以選擇上訴,被告更沒有逃亡的理由。
(五)被告自檢方偵查期間即遭不公平對待,用前後反覆的證人證詞冤枉被告,不當起訴被告,而一審法官為求結案,就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未詳細查明。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姑不論被告在本案含冤之處,被告尊重司法判決,在所內也恪遵獄所規定,對於當初交友不慎而入獄之事多有反省,請求能讓被告交保,一方面得以陪伴高堂老父,盡人子孝道,一方面可充分與辯護律師討論本案,為自己清白盡力,現在所內每次會面,辯護律師只能與被告討論1小時,實有損被告訴訟權益。
(六)原審判決指被告第1次進入製毒工廠,指示 洪嫌 購買「製冰機」及「架高插頭」是為改良製毒設備,惟被告已陳述第1次進入此工廠時並不知道此處為製毒工廠,而冰塊是用來降溫,因有些反應會突然升溫而產生氣爆,架高插頭是防漏電,避免電源走火而引發公安事故,在洪嫌的製毒筆記及製毒過程中並沒有使用到冰塊來降溫,足以證明被告並不知道製毒的流程,也沒有幫忙改良製毒設備,單純為人身及公共安全所提出的建議,與被告供詞不謀而合。
(七)本案遭調查局查扣的黑水經檢驗後,半成品內毒物的平均含量僅7至8%,若被告有教導洪嫌等3人製毒,以被告的專業能力,製作出高純度的成品絕非難事,顯見被告雖受洪嫌脅迫,也沒有幫助洪嫌等3人製毒之情事,原審以被告對洪嫌等3人已有相當心理上的助力來判被告幫助製毒,理由顯過於牽強而與事實不符。
(八)請念及上情,斟酌本案已判刑且被告為初犯等節,無繼續羈押被告原因及必要性,准予被告交保候傳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嗣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於出境前為警拘提到案,復自承多次經常出國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108年5月14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本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罪刑非輕,且現仍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參諸被告係於出境前為警拘提到案,抗告意旨亦自承近年常有出國機會,朋友多定居國外或長期在國外工作等情,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被告辯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尚無足採。況被告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聲請意旨(三)雖稱其於離境時被拘提,係因沒有收到檢、調之傳喚,且其在調查局沒有搜索票的情況下配合提供住家給予搜索,顯見被告配合檢、調之情事,參酌被告離境時並無攜帶大量財物,可證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既確係於離境時遭拘提到案,無論其未到案之原因為何,是否有提供住家供搜索或有無攜帶大量財物,均無礙於本案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認定。
(三)又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其立法理由並載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旨甚明。經此修正,法院自得單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裁定羈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不得單以被告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而為唯一羈押原因,被告既無勾串證人、湮滅或逃亡之虞,從而本案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云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又被告倘選擇不上訴而依原審判處刑度入監執行是否必可獲得假釋,依目前狀況無從斷定,且此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亦無必然關係,自難認被告必定可獲得假釋且無逃亡之虞,是前開聲請意旨(四)所陳,均無可採。
(四)再聲請意旨(六)、(七)所指各節,均為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駁,此屬法院實體上審酌、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事項,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
(五)至聲請意旨(五)所稱其欲返家陪伴高堂老父、能有更多時間與辯護律師討論案情一節,此均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