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5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賴騰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7年11月20日桃檢坤乙10
7執聲他454字第0000000000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應考量受刑人最有利之方式為之。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騰達(下稱受刑人)因檢察官執行指揮數罪併罰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於107年6月13日具狀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二、台端已就本署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駁回,裁定第4-5頁已就台端所請詳細說明,本署不再贅述。三、再者台端就同一事項多次遞狀,本署經查明後將不再一一函復,並與敘明。」故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有已於96年7月間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未予排除,而仍列入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聲請,實不利於被告。另參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此案之檢察官亦未將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合併納入定執行刑之聲請。是反觀本案之檢察官聲請,顯有違公平原則,且實不利於聲請人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明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可見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雖針對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坤乙107執
聲他454字第0000000000函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該函雖就受刑人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復以受刑人之請求業於106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詳細說明,實質上已否定受刑人之請求,是該函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賴騰達前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法
院判刑確定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
5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並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此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執減更字第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另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就附表二編號5至8、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執更字第329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而受刑人因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數罪併罰不當,故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受刑人復於107年6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請求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處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坤乙107執聲他454字第0000000000函復受刑人於107年6月13日具狀請求者業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詳細說明,不准受刑人之聲請,故受刑人就檢察官上開不准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受刑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 承上 說明,檢察官應依裁判之內容予以執行,對於審判機關
所為之裁判,並無權限審查裁判之內容是否違法,倘受刑人對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有所爭執,自應依非常上訴等程序為救濟,始為適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減更字第3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另以100年度執更字第329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3年、17年,係依照上開法院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洵屬有據,亦無採取不利受刑人之方式執行等情事,對受刑人之既得權利並無減損,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之罪,以上開執行指揮書併予執行,難認於法有違。
㈣受刑人陳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未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案件,
合併執行,而不利於受刑人云云,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將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合併納入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聲請難認於法有違,況定應執行之聲請乃檢察官之權限,且縱檢察官將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納入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期間後,檢察官於執行時須就已執行完畢之徒刑期間扣除,難認有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
㈤又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
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前揭所稱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以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亦即須以一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條件。是裁判確定後,復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與前述定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應與前一確定裁判之刑,合併執行,自不受不得逾20年(修正後為30年)之限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20年(修正後為3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再執行之寬典,有違一罪一刑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週,並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之94年10月15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係在該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非在94年10月15日之前所犯,則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間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不得逾30年規定之拘束,此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是否已執行完畢並無影響。是以,受刑人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之附表一所示之罪,應與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之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最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法律執行等語,難認有據。
㈥又本件受刑人再次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惟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附表一、二所示之既分別經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且經桃園地方檢察署調閱受刑人之前科資料及法院相關定刑裁定,亦查無其他任何可更定其刑之案件,致原判決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本件受刑人亦非請求檢察官增加另案經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與本案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意旨,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復受刑人之聲請業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詳細說明而不再贅述,且就受刑人以同一事項多次聲請,經該署查明後將不再一一函復,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㈦另聲明異議意旨所舉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乃
另案之法院裁判,因各案件之情節有異,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主張比附援引,受刑人援引他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作為指摘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依據,難認可採。
㈧綜上,檢察官上開指揮係依法為之,對被告之權益並無何不當之影響,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