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欣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9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欣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欣瑢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是個人於現代社會之財務信用基礎,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得提供予他人使用。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3時29分許,無正當理由將其申請開立如下表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甲○○-Zzzz」之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他人,並承諾依指示操作轉匯,以此方式提供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帳號
本判決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台新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帳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欣瑢坦承,核與告訴人 徐士涵 、 陳彥妤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㈡如附表佐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犯)詐欺取財之故意,並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金簡卷第2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751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3頁),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且被告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應認被告形式上縱未有「審判中」之自白,仍得有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㈤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時,乃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並坦承犯行,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之規定,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另為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是為如主文前段所示之罪,而非詐欺取財之相關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負擔同如主文後段所示。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八、被告警詢中陳稱:我提供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均沒有收取對價等語(見:警卷第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獲有報酬,是應無從對其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證據
1
徐士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士涵聯繫,佯稱:可投資10萬元,保證獲利100萬元云云,致徐士涵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右列之匯款操作。
113年5月13日12時25分許
25,000元
台新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2
陳彥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4日20時4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陳彥妤聯繫,佯稱:可在指定網頁註冊會員帳號參加會員儲值優惠活動,再依指示操作賺錢獲利云云,致陳彥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之匯款操作。
113年5月14日11時55分許
25,000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